【导语】
生活中一些犯罪分子往往利用群众手中有闲散资金,却又无处投资的心理,披着“私募基金”、“借款”等合法外衣,许以高额回报,诱惑大家投资。在此小编提醒大家,投资需谨慎,小心掉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陷阱”。
【案情简介】
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纪某、李某在北京市东城区某大厦等地,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宣传册、宣传单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投资“月满盈”等理财项目,与投资人签订《出借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等协议,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向101人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926.60万元,造成投资人实际损失共计人民币584万余元,其中由李某管理的团队吸收资金为人民币302万元,造成投资人实际损失共人民币121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纪某、李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故判处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以案说法】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违反金融管理规定,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条件的,即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生活中犯罪分子往往利用群众手中有闲散资金,却又无处投资的心理,披着“私募基金”、“借款”等合法外衣,许以高额回报,诱惑大家投资。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的区别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为公开性、面向不特定人群,这是民间借贷没有的特征,也正因如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扰乱了社会的金融秩序,具有社会危害性。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所针对的对象范围具有封闭性或特定性,且不会扰乱国家金融秩序。
经过审批具有吸收公众资格的金融机构吸收资金的形式是否就一定合法?
部分经过审批而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虽然形式合法,但如果经过实质审查,发现其报批的材料作假或者有其他非法行为通过审批的,亦或通过推介会、媒体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直接以非法提高利率的方式吸收存款,这些行为都属于“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另有极个别金融机构的员工打着金融机构的幌子,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来源: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