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辽02民终4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X,男。
委托代理人:杨锡文、徐伟进,辽宁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XX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永、樊启传,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X,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
委托代理人:谭建伟、阎文萍,辽宁梅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最髙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孙宝东于公司成立次日即将公司账户中的499, 670元全部以转账方式转入个人名下,其行为属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的抽逃出资行为。现一伽公司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要求孙宝东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有法律依据,原审支持XX公司该项诉请并无不妥,应予维持。至于孙XX上诉称其向公司另有投资一节,孙XX无裾证明其在出资之外向一XX公司另行投资款项的数额,孙XX可另行起诉主张。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