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 0202 民初 5317 号
原告:陈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永,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启传,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津师。
被告:杨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挪,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伟,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杨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永,被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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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委托被告购买位于大连市金州新区友谊街道和平路45号的房屋,自2014年1月12日起原告向其账号为6228480566029054962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陆续转存2849650元,截止2015年12月3日止该银行卡中余额为0元,被告认可该银行卡由其保管并将款项2849650元全部取走。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证据材料业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作为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购买房屋,并累计向被告给付款项2849650元。被告亦认可收到原告给付的上述款项完成相关工作,故原、被告系委托合同关系。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委托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房预付款2849650元一节,原、被告均未与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签订关于购买房屋协议,该委托事务并未完成.原告要求被告返购房预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其处立委托事务产生相关费用应予以扣除一节,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技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应当支付其相应的报酬一节,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报酬或其完成了相应工作,故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解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之间的委托合同;
二、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购房预付款2849650元。



